第一章

一般规定

1. 本法案称为《车辆法》。

2. 本法典的规定,如果与有关同一主题的现有规定实质上相同,则应解释为对现有规定的重述和延续,而不是新的制定。

3. 本法生效时,所有根据被本法废除的法律担任职务的人员,如其职务由本法延续,则应按照其原有任期继续任职。

4. 本法典生效前开始的任何诉讼或程序以及已产生的权利不受本法典规定的影响,但此后采取的所有程序均应尽可能符合本法典的规定。

5. 如果本法典的任何部分被认定为违宪,该决定不得影响本法典任何其他部分的有效性。

6. 除非条款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这些一般规定和解释规则应管辖本规范的解释。

7. 部门、章节和条款标题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本法规定的范围、含义或意图。

8. 凡根据本法的规定赋予公职人员一项权力或者赋予该公职人员一项职责时,该权力或者职责可由该公职人员的副手或者经该公职人员依法授权的人行使或者执行。

9. 本法规要求的任何通知、报告、声明或记录均应以英文书面形式作出。

10. 每当引用本法典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部分时,该引用应适用于此前或此后所做的所有修改和补充。

11. “条”指本法典的某一节,除非另有法规明确提及;“分项”指该术语所在节的分项,除非另有法规明确提及。

12. 现在时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包括现在时。

12.2. 根据家庭法第 297.5 条的规定,“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13. 男性包括女性和中性。

14. 单数包括复数,复数包括单数。

15. “必须”是强制的,“可以”是允许的。

16. “宣誓”包括确认。

17. 当签名人或认购人不能书写时,“签名”或“认购”包括标记,该签名人或认购人的姓名由见证人在标记附近写上,该见证人在签名人或认购人的姓名附近写上自己的名字;但只有当两名见证人都在标记上签名或认购时,该签名或认购才能被承认或作为对宣誓声明的签名或认购。

18. 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机动车辆管理局和加州公路巡逻局的官员和雇员有权主持宣誓并确认签名,且不收取任何费用。

19. 当本法规或任何一个部门的任何法规要求确认任何文件时,只要申请人的签名并在其面前有见证人签字证明,即足够。

20. 在向机动车辆管理局或加州公路巡逻局提交的任何文件中使用虚假或虚构的名称、故意做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任何重要事实都是违法的。

21. (a)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法典的规定在全州及该州内的所有县、市均适用且统一,地方当局不得颁布或执行任何与本法典所涵盖事项有关的法令或决议,包括为违反本法典所涵盖事项而制定规章或程序,或评估罚款、罚金、评估或费用的法令或决议,除非本法典明确授权。

(b) 在现行州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节不损害山区休闲娱乐和保护管理局、联合权力机构或其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设立的任何成员机构的现行合法权力,即执行与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土地管理有关的法令或决议。

22. 每当部门或任何处室、官员、雇员或代理人需要根据本法典发出通知时,通知应以亲自递送给被通知人、通过挂号邮件、要求回执、通过邮寄通知、预付邮资、按照部门记录所示的地址寄给被通知人的方式发出,或者以电子通知的方式发出,依据第 1801.2 条的授权。

23. 通过亲自递送的方式发出通知,在将通知副本送达被通知人后即完成。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通知,在将通知存入邮件四天后即完成,但如果是根据第 40001 条通知某人对其违法行为的通知,则通知在邮寄 10 天后即完成。根据第 1801.2 条授权,通过电子通知发出通知,在发送电子通知后即完成。

24. 可以通过机动车辆部和加州公路巡逻局或任何治安官的任何官员、雇员或代理人的证明,或通过任何年满 18 岁的人的宣誓书来证明已发出通知,宣誓书需注明通知接收人姓名并具体说明发出通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4.5. 对局长和机动车辆管理局提起的所有民事诉讼以及要求提供部门记录的所有传票均应送达局长或其在部门总部指定的代表。

25. (a) 任何人展示、导致或允许展示任何表明与加州机动车辆管理局或加州公路巡逻局有官方联系的标志、标记或广告都是违法的,除非该人拥有合法的权力、许可或权利进行此类展示。

(b) 根据第 5 部分(从第 11100 节开始)颁发的任何职业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任何企业名称或电话号码中使用首字母缩写“DMV”、机动车辆部标志或“机动车辆部”字样。任何职业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任何广告中使用首字母缩写、标志或字样,以表明或 可能被解释为表明与机动车辆部有任何官方联系,除非作为执照持有人。

25.5.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冒充机动车辆管理局雇员以获取其无权获得的记录或信息都是违法的。

27. 任何人未经授权冒充加州公路巡警队成员或佩戴其徽章,意图欺骗他人,均属轻罪。

28. (a) 根据担保协议或租赁协议的条款,任何车辆被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接管时,接管人应在接管车辆后一小时内,以最快捷的方式联系被接管车辆发生地的市警察局(如果车辆在建制城市内),或被接管车辆发生地的县治安部门(如果车辆在建制城市外),或加州大学或加州州立大学校园内的警察局(如果车辆在校园内)。如果在尝试通知后,执法部门无法收到并记录(d)款要求的通知,接管车辆的人应继续尝试通知,直到提供(d)款要求的信息。

(b) 如果多辆车辆被没收,则每辆车辆的没收应被视为单独事件并进行报告。

(c) 任何未能按照本条规定通知市警察局、治安官部门或校园警察局的人均属违法行为,将被处以至少三百美元($300),最高五百美元($500)的罚款。地方检察官、市检察官或市检察官应立即将因违反本条而导致的任何定罪通知安全和调查服务局。

(d) 对于本节要求的通知,该人仅应按以下顺序报告以下信息: (1)收物地点大概位置。 (2)收回房屋的日期和大致时间。 (3)车辆年份、品牌和型号。 (4)车辆识别号码的后六位数字。 (5)收回房屋转让书上规定的登记所有人。 (6)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收回协议的约定提出土地收回请求的。 (7)收回机构的名称。 (8)收回机构的电话号码。

29. 凡本法典要求个人或法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通知或其他通信时,按照第 1801.2 条的授权,以挂号信或电子通知方式邮寄该通知或其他通信即视为充分符合法律要求。

30. 立法政策规定,车辆上的红灯和警报器应仅限于从事警察、消防和救生服务的授权紧急车辆;从事在高速公路上造成特殊危险活动的其他类型车辆应配备闪烁的琥珀色警告灯。

31. 任何人不得在治安官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治安官提供明知是虚假的信息。

32. 每当地方当局根据第 11 条(从第 21000 节开始)和第 15 条(从第 35000 节开始)获得通过法令采取行动的权力时,他们也有权通过决议采取此类行动。

第 1 部分 词语和短语定义 [100 - 681]

100. 除非条款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这些定义应管辖本规范的解释。

102.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财务责任。

105. “农业水井钻机”是一种专门用于在农业土地上钻水井的机动车辆。

108. “空气制动器”是指使用压缩空气来启动车辆车轮上的​​行车制动器或作为动力源来控制或应用通过液压或其他中间方式启动的行车制动器的制动系统。

109.“酒精饮料”包括任何供人饮用的含有乙醇(也称为乙醇、饮用酒精或酒精)的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和职业法典》第 23004 节定义的酒精饮料、醉酒、麦芽饮料、啤酒、葡萄酒、烈酒、利口酒、威士忌、朗姆酒、伏特加、甜酒、杜松子酒和白兰地,以及任何含有一种或多种酒精饮料的混合物。酒精饮料包括一种或多种酒精饮料的混合物,无论是单独发现或摄入还是作为混合物摄入。 (就《驾驶执照协议》而言,第 15023 节中使用的“醉酒”与本法典中使用的“酒精饮料”含义相同。)

110. “小巷”是指任何道路宽度不超过 25 英尺的公路,主要用于进入毗邻财产的后门或侧门;但旧金山市和县可以通过法令或决议将任何道路宽度不超过 25 英尺的公路指定为“小巷”。

111. (a)“全地形车”是指符合第 38010 条第(a)款规定的机动车,且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设计用于在公路外由不超过一名乘客的驾驶员操作。 (2)宽度为五十英寸或更小。 (3)空载重量不超过 900 磅。 (4)悬挂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低压轮胎上。 (5)具有设计供操作员跨坐的单个座椅,或具有设计供操作员跨坐的单个座椅和不超过一名乘客的座椅。 (6)配有用于控制转向的车把。

(b) 尽管有 (a) 款的规定,但就第 2 部分第 6 章(从第 3000 节开始)和第 5 部分第 4 章(从第 11700 节开始)而言,“全地形车”还指第 500 节定义的休闲越野车和第 531 节定义的多用途地形车。

111.3. “全地形车安全教练”是指由全地形车安全培训机构赞助、完成经批准的全地形车安全培训机构管理的全地形车安全指导课程、并根据第 11105.1 条获得部门许可的人员。

111.5. “全地形车辆安全培训组织”是指经非公路车辆安全教育委员会批准提供全地形车辆安全教学课程(包括全地形车辆安全教学培训)并根据第 11105.6 条获得部门许可的任何组织。

112. “琥珀色”与“黄色”含义相同,且符合加州公路巡逻局法规中规定的黄色色度坐标边界。

115. “装甲车”是指在前部、侧面或后部配备有器材,用于保护车内人员免受枪械发射的飞弹伤害的车辆。

165. 授权的紧急车辆是: (a) 任何公有和运营的救护车、救生员或救生设备,或任何由加州公路巡逻局局长许可运营以响应紧急呼叫的私人拥有或运营的救护车。

(b) 下列个人、机构或组织运营的任何公有车辆: (1) 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机构、部门或地区雇用治安官,该术语的定义见《刑法典》第 3 篇第 2 部分第 4.5 章(从第 830 节开始),供治安官在履行职责时使用。 (2) 任何公共机构的林业或消防部门,或根据《健康和安全法规》规定组织的消防部门。

(c) 任何由州或任何桥梁和公路区拥有的车辆,并且配备并用于灭火、拖曳或维修其他车辆、照顾受伤人员或修理损坏的照明或电气设备。

(d) 用于响应紧急消防、救援或通讯呼叫的任何国有车辆,由紧急服务办公室或紧急服务办公室指派该车辆的任何公共机构或工业消防部门操作。

(e)(1) 任何由联邦认可的印第安部落拥有或运营的用于响应紧急情况、火灾、救护车或救生呼叫的车辆。就本节和第 2501 和 2510 条的规定而言,由联邦认可的印第安部落拥有或运营的用于响应紧急情况、火灾、救护车或救生呼叫的车辆被视为授权的紧急车辆。 (2) 美国政府任何部门或机构拥有或运营的任何车辆,用于响应紧急消防、救护或救生呼叫,或积极从事执法工作。

(f) 任何已获得加州公路巡逻局局长颁发的授权紧急车辆许可证的车辆。

165.5. 任何救援队与第 165 条定义的授权紧急车辆一起行动,在试图抢救任何面临生命危险的人时,其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均不应使救援队或任何授权紧急车辆的所有者或操作者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善意的。 就本节而言,“救援队”是指由获得授权的急救车辆的车主或操作员组成的一组特殊的医师、外科医生、护士、志愿者或雇员,他们接受过心肺复苏术培训,并由急救车辆的车主或操作员指定,在紧急情况下尝试抢救面临生命危险的人员。 本节并不免除所有人或经营者依法承担的有关指定和培训救援队成员或有关救援队所用设备维护的任何其它义务。 救援队成员应当接受由《健康与安全法规》第2.5部分第4章第3条(从第1797.270节开始)设立的紧急医疗救治委员会,或由《健康与安全法规》第127155节设立的自愿区域卫生计划机构批准或符合其规定的标准的培训。

166. “汽车经纪人”或“汽车购买服务”是指第 285 节定义的经销商,从事第 232.5 节定义的经纪业务。

176. “小汽车” 是指位于面积超过 20,000 英亩的自然岛屿上且位于人口超过 4,000,000 的县内的机动车,并且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a) 有三个或更多的轮子与地面接触。 (b) 空载重量不超过 1,800 磅。 (c) 总长度不超过 130 英寸,包括前后保险杠。 (d) 从最宽处测量,宽度不超过 55 英寸。

210. “自动执法系统”是指由政府机构与执法机构合作运营的任何系统,该系统以摄影方式记录驾驶员对铁路或轨道交通信号或道口闸门(或两者)或第 21450 节描述的官方交通控制信号的响应,旨在获取车辆牌照和驾驶员的清晰照片。

220. (a) “汽车拆解商”是指第 221 条未明确排除的个人,其从事购买、销售或经营本法规定必须登记的车辆类型(包括不可修复的车辆)的业务,目的是拆解车辆,其购买或销售车辆的整体零件和组件材料(全部或部分),或经营二手机动车零件。本节不适用于从本部门获得当年经销商牌照的经销商偶尔和偶然拆卸车辆的行为,这些经销商的主要业务是购买和销售新车和二手车,也不适用于车主希望在任何 12 个月内拆卸不超过三辆私人车辆的行为。

(b) 尽管有第 (a) 款的规定,“汽车拆解商”包括第 221 条未明确排除的个人,其在个人拥有的或在其占有或控制的不动产上保管或维护以下车辆或催化转化器,无论是为了转售旧零件,还是为了回收部分或全部材料(无论是金属、玻璃、织物或其他材料)以供使用,或为了处置它们,或为了任何其他目的: (1) 两辆或两辆以上未登记、不再适合或不再符合在公路上合法使用的机动车。

(2) 九个或以上用尖锐器具从机动车上切下的废旧催化转化器。

(c)(1) 尽管有 (b) 款第 (2) 段的规定,商业和职业法第 21601 节中定义的“废品经销商”、商业和职业法第 21605 节中定义的“回收商”或商业和职业法第 21610 节中定义的“商业企业”或“核心回收商”不属于汽车拆解商,即便其拥有九个或以上使用尖锐工具从机动车上切下的旧催化转化器。 (2) 本款不适用于《商业和职业法》第 21610 条第(a)款第(2)段第(A)项中描述的“商业企业”。

221. (a) “汽车拆解商”一词不包括下列任何一项: (1) 持有或储存两辆或两辆以上未登记且无法运行的车辆的任何场所的车主或经营者,或拥有九个或九个以上催化转化器的个人,如果车辆或催化转化器用于修复或更换零件或其他用途,且与以下任何一项有关:

(A) 任何获得授权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运输商的业务。

(B) 用于运送人员或财产的任何机动车队的运营和维护。

(C) 任何不出售车辆零部件的农业、耕作、采矿或牧场业务,但以下任一目的除外: (i) 供该企业进行维修之用。

(ii) 供有执照的拆解商或第(3)款描述的实体使用。

(D) 任何在汽车修理局注册的机动车修理企业,或根据《商业和职业法》或适用法规免于注册的企业,不销售车辆零部件,但以下目的之一除外: (i) 供该企业进行维修之用。

(ii) 供有执照的拆解商或第(3)款描述的实体使用。

(2) 从事第 5004 节所述类型的车辆修复或具有历史或古典意义的其他车辆修复的人员。

(3) 炼钢厂、废金属加工厂或类似机构的所有者购买须登记类型的车辆,目的不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出售车辆,而是为了将车辆分解成其组成材料,前提是该设施通过部门批准或提供的形式,获得车辆来源人的证明,证明每辆车辆均已根据第 5500 条或第 11520 条的规定获准拆解,或者该设施符合第 9564 条的规定。

(4) 任何人从已经根据第 5500 条或第 11520 条获准拆解的车辆上获取二手零件或部件用于转售。

本段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允许拆解商在拆解商执照被暂停期间收购或出售二手零件或部件。 (b) 为(a)项第(3)款所述目的而从持牌拆解商以外的机构或从持牌拆解商处获得车辆或其零部件的独立运输商以外的机构获得的任何车辆,均应附有部门出具的收据,证明已根据第 5500 条获得拆解许可,或地方当局根据第 22660 条颁发的车辆减排法令或命令的副本。购买车辆的钢厂、废金属加工厂或类似机构应将证明已获得许可或减排的表格附在根据本条要求的证明中。 (a)分部第(3)段和本分部中规定的所有表格均应在工作时间内供治安官检查。

223. 本规范中对“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任何提及均应被视为指教育规范第 51852 节所述的驾驶员教育实验室阶段。

225. “辅助台车”是指其自身结构并非设计用于运载人员或财产的车辆,其构造和使用方式与半挂车配合,以支撑半挂车及其上的任何负载的部分重量,但并非永久地固定在半挂车上,尽管这种台车的一部分重量可能落在另一辆车上。

230. “车轴”是指由位于同一垂直横向平面内的一个或多个轴、主轴或轴承组成的结构或结构的一部分,当车辆行驶时,通过该车轴与安装在所述轴、主轴或轴承上的车轮一起,将车辆的一部分重量及其负载(如果有)连续地传递到道路上。

230.5. “B 列车组件”是安装在半挂车后车架上的刚性车架延伸部分,可为第二辆半挂车提供第五轮连接点。

231. 自行车是一种供人骑行的装置,除第 312.5 节规定外,完全由人力通过皮带、链条或齿轮驱动,并具有一个或多个车轮。骑自行车的人须遵守本法第 21200 节和第 21200.5 节中规定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一种自行车。

231.5. “自行车道”或“自行车道”是指一级自行车道,如《街道和公路法规》第 890.4 节 (a) 款所定义。

231.6. (a) “自行车道交叉口”是指以下任一项: (1) 在交叉路口处,自行车道边界线的延长或连接范围内的道路部分,与自行车道的交叉路口大致成直角。

(2) 道路上任何部分,通过路面上的线或其他标记明确指示供自行车穿过。

(b) 尽管有(a)款的规定,但在地方当局已设置禁止穿越标志的地方,不得设置自行车道穿越道。

232. 该“委员会”是指新机动车委员会。

232.5. “经纪”是指经销商收取费用或其他报酬,无论付款形式或时间如何,为他人提供或主动提供安排、协商、协助或实现购买不属于经销商的新的或二手机动车的服务的一种安排。

233. (a) 除 (b) 小节规定外,“公共汽车”是指任何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载包括司机在内的 15 人以上的车辆,包括拖车公共汽车。 (b) 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载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 10 人,用于有偿或盈利运送人员,或由任何非营利组织或团体使用的车辆也属于公共汽车。 (c) 本节不改变校车、校学生活动车、普通公共辅助交通工具、农场劳动车辆或青年车的定义。 (d) 共乘巴士不是公共汽车。

234. “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商业企业。

235. “商业区”是指公路及其毗邻物业的一部分(a)在公路一侧,600 英尺范围内,50% 或以上的毗邻物业被商业建筑占据,或(b)在公路两侧,300 英尺范围内,50% 或以上的毗邻物业被商业建筑占据。如果商业建筑与公路长度的比例符合上述比例,则商业区可能比本节规定的距离更长。

236. “业务代表”是指积极参与许可活动业务部分的管理、指导和控制的业主、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员工、股东、董事或官员。

240. 在确定高速公路是否位于商业区或住宅区内时,应适用以下限制,并应符合第 235 条和第 515 条中的定义: (a) 除非建筑物的入口面向公路,并且建筑物的正面距离道路 75 英尺以内,否则该建筑物不予考虑。 (b) 当一条公路在物理上被分成两条或两条以上的道路时,只有分别面向每条道路的建筑物才被视为确定该道路是否位于某一区域内。 (c) 除学校外,所有教堂、公寓、酒店、多户住宅、俱乐部和公共建筑均视为商业建筑。 (d) 如果车辆无权从毗邻财产进入公路,则无论毗邻财产上有多少建筑物,公路或​​公路的一部分均不得被视为位于某个区内。

241. “在此买入在此付款”经销商是指第 285 节定义的经销商,且未被第 241.1 节明确排除,并且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经销商: (a) 签订有条件销售合同,其含义符合《民法典》第2981条第(a)款的规定,并受《民法典》第3部分第4章第14篇第2b章(从第2981条开始)的规定,或签订租赁合同,其含义符合《民法典》第2985.7条的规定,并受《民法典》第3部分第4章第14篇第2d章(从第2985.7条开始)的规定。 (b) 在合同签订后 45 天内将不到 90% 的所有未撤销的有条件销售合同和租赁合同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融资或租赁来源。 (c) 就本节而言,有条件销售合同不包括如果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均在 30 天内全额支付的机动车销售合同。 (d) 该部门可根据需要颁布法规来实施本节。

241.1. “在此买此付”经销商不包括以下任何一种: (a) 主要租赁两年车龄或更新车辆的出租人。 (b) 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经销商: (1)证明 100% 的二手车库存均按照第 11713.18 条的规定以零售价出售。

(2)拥有经汽车修理局授权的现场服务和维修设施,并雇用至少五名经国家汽车服务卓越协会认证的汽车技师。

242. “露营拖车”是一种设计用于公路的车辆,可供人类居住,用于露营或休闲目的,从拖车挂钩最前端到拖车车身后端的总长度不超过 16 英尺,宽度不超过 96 英寸,包括任何帐篷拖车。如果拖车可伸缩以便行驶,则尺寸应适用于完全伸展的拖车。尽管法律有其他规定,露营拖车不应被视为拖车客车。

243. “露营车”是一种安装在机动车上的结构,用于为人类居住或露营提供设施。单轴露营车不被视为车辆。

245. “全地形车”是指非自行推进的土方设备,但设计用于拖拉机或其他动力装置后面,通过以一定角度降低的切割刀片自行装载,以挖掘地面。该术语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名为 LaPlant-Choate、LeTourneau 和 Be Ge 的车辆类型。

246. 本规范中的“合规证书”是由州政府机构、委员会或授权人员颁发的电子或印刷文件,证明其监管或管理范围内的特定法律、规则或法规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250. “黑店”是指任何人在建筑物、地段或其他处所内,为了下列目的而改变、毁坏、拆卸、拆除、重新组装或储存已知通过盗窃、欺诈或共谋诈骗非法获取的任何机动车辆或机动车辆部件: (a) 改变、伪造、污损、毁坏、伪装、篡改、伪造、抹去或删除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的身份信息(包括车辆识别号),以歪曲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的身份,或阻止对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进行识别。 (b) 出售或者处置机动车辆或机动车辆零部件。

255. “城市”包括本州内的每个城市和县。

257. “清洁燃料汽车”是指按照 1992 年《能源政策法》(PL 102-486)第 301 节的定义,使用替代燃料的任何乘用车、商用车或皮卡车,其排放量不超过以下标准(按照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州空气资源委员会法规定义,适用于该车辆的年份): (a) 对于 1994 年至 1996 年(含)车型的车辆,适用于过渡性低排放车辆的排放标准。 (b) 对于 1997 年款车辆,适用于低排放车辆的排放标准。 (c) 对于 1998 年至 2000 年(含)车型的车辆,适用于超低排放车辆的排放标准。

259. “收藏家机动车”是指第 5051 条第 (a) 款定义的收藏家所拥有的机动车,该机动车主要用于表演、游行、慈善活动和历史展览的展示、维护和保存,而不主要用于运输。

260. (a)“商用车”是指根据本法规需要注册的类型的机动车,用于或维护用于出租、有偿或盈利的人员运输或主要用于财产运输的设计、使用或维护的机动车。 (b) 不用于出租、有偿或盈利性人员运输的客运车辆和房车不是商用车辆。本分部不适用于第 3 部分第 4 章(从第 6700 节开始)。 (c) 任何共乘车辆均不属于商用车辆。 (d) 本节中对商用车辆的定义不适用于第 6 部分第 7 章(从第 15200 节开始)。

265. 该“专员”是指加州公路巡逻队专员。

266. “寄售”是指经销商同意从车主手中接受本法规要求注册的某类车辆以便出售该车辆,并从销售收益中向车主或车主指定人支付的一种安排。

267. “改装者”是指除汽车制造商之外,在零售销售新车之前对汽车进行以下任何一项操作的个人: (a) 将车身、驾驶室或特殊设备组装、安装或固定在车辆底盘上。 (b) 如果是之前组装或制造的新车辆,则对车辆进行大幅增加、减少或改装。

270. “县”包括本州内的每个县、市和县。

273. “小抄”或“小抄设备”是指任何为作弊而设计的纸张或设备,通过向申请人提供不带问题的考试答案,以欺诈方式使申请人获得任何类型的驾驶执照、许可证或证书。

275. “Crosswalk” 可以是: (a) 道路交叉口处人行道边界线的延长或连接范围内的道路部分,当交叉口的道路大致成直角时,但从街对面的小巷延长此类线除外。 (b) 道路上任何部分,通过路面上的线或其他标记明确指示供行人穿越。 尽管本节有前述规定,但在地方当局已设置禁止过街标志的地方不得设置人行横道。

280. “黑暗”是指从日落后半小时到日出前半小时的任何时间,以及能见度不足以清晰辨别 1,000 英尺范围内公路上任何人或车辆的任何其他时间。

285. “经销商”是指第 286 条未明确排除的个人,且: (a) 为了佣金、金钱或其他有价之物,出售、交换、购买或提供出售,协商或试图协商,出售或交换须登记的车辆,摩托车、雪地摩托或根据本法须识别的全地形车辆,或根据第 5014.1 条须识别的拖车的权益,或者诱导或试图诱导任何人购买或交换车辆权益,并且从车辆的卖方或买方处获得或期望获得佣金、金钱、经纪费、利润或任何其他有价之物。 (b) 全部或部分从事车辆销售业务,或购买或交易车辆,用于转售、销售、提供销售或委托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车辆,无论车辆是否归该人所有。

286. “经销商”一词不包括下列任何一项: (a) 保险公司、银行、金融公司、公职人员或任何其他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拥有车辆的人,根据合同权利或义务、履行公务或根据任何法院的授权出售车辆,如果出售的目的是为了挽救卖方免受损失或根据法院的授权。 (b) 向根据本法规获得许可的车辆经销商销售或分销须登记的车辆或须根据第 5014.1 条进行标识的拖车的人员,或受雇于制造商或经销商以推销其所销售车辆的人员。但是,任何在零售店销售车辆的人员都是车辆经销商,并受本法规的约束。 (c) 受雇于根据本法规持有执照的汽车经销商并在其工作范围内定期担任销售人员的人员。 (d) 专门从事出口汽车或在美国领土范围以外招揽汽车销售和交付订单的合法业务的个人,如果任何交易均无需依法缴纳或退还联邦消费税。并非专门从事出口汽车的合法业务,但在美国领土范围以外招揽汽车销售和交付订单的个人,只有当其汽车销售额占其所有交易总收入的 10% 以下时,才可免于获得经销商执照。 (e) 不以购买或销售车辆为业的人士,其以善意取得并使用的任何车辆,均是为了个人用途或业务用途,而非为了逃避本法的规定。 (f) 从事购买、销售或交换除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根据本法规须识别的拖车以外的非打算在高速公路上使用的车辆的人员。 (g) 临时聘用为拍卖师的人员,其唯一目的是代表车主在车主的营业地点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车辆库存,或经部门另行批准,如果对库存的中间物理占有或控制或所有权未转让给被聘用的人员。 (h) 专门从事购买、销售、维修或交换赛车、赛车零件以及制造商专门设计用于运载赛车的拖车业务的人员。就本细分而言,“赛车”是指专门用于速度竞赛或速度竞赛的机动车,不打算在公路上使用。 (i) 出租人。 (j) 承租人。 (k) 打捞池。 (l) 受《游艇和船舶经纪人法》(《港口和航行法》第 3 部分第 5 章第 2 条(从第 700 节开始))约束并在出售船舶的同时出售二手船拖车的游艇经纪人。 (m) 持有执照的汽车拆解商,销售已根据第 11520 条规定报告拆解的车辆。 (n) 惩教署署长依据《刑法》第 2813.5 条出售车辆时。 (o) (1) 任何销售车辆的公共或私人非营利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或组织,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该机构或组织根据《税收法典》第 23701d 条的规定,符合州免税资格,并根据联邦《国内税收法典》第 501(c)(3)条的规定,符合免税资格。

(B)出售的车辆捐赠给非营利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或组织。

(C)零售车辆满足第 12 部分(从第 24000 节开始)的所有适用设备要求,并符合《健康与安全法》第 44015 节第 (b) 款规定的证书颁发证书所证明的排放控制要求。任何机构或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获取烟雾检测证书的责任转移给车辆购买者。

(D)该机构或组织保留出售车辆的收益用于慈善、宗教或教育目的。

(2)第(1)款规定的机构或者组织可以在下列条件下代表其他机构或者组织销售车辆:

(A)非销售机构或者组织符合第(1)款的要求。

(B)销售机构和非销售机构或组织根据第1660条第(a)款第(3)段第(A)项的规定,签署书面协议。

(C)销售机构或组织在销售后 45 天内将每辆汽车的销售收益转移给非销售机构或组织。转移给非销售机构或组织的所有净收益应明确标明属于特定车辆的销售。销售机构或组织可以保留特定车辆销售收益的一定比例。但是,任何保留的收益应由销售机构或组织用于其慈善、宗教或教育目的。

(D)在转移收益时,销售机构或组织应当向非销售机构或组织提供所售车辆的详细清单以及每辆车的售出金额。

(E)如果销售机构或组织无法完成某辆汽车的零售销售,或者无法将汽车作为批发交易转让给根据本法规获得许可的经销商,则应将汽车退还给非销售机构或组织,并修改书面协议以反映该退还情况。在任何情况下,销售机构或组织都不得将汽车转让或捐赠给根据本条不属于经销商定义的第三方。

(3)本款所述的机构或组织应保留第 1660 条要求保留的所有记录。

(p)《保险法》第 12142 条定义的汽车俱乐部,不代表其成员安排或协商个人机动车购买交易,而是将成员介绍给新的机动车经销商以购买新机动车,并且不从经销商处收取与车辆销售相关的费用。

288. “申报组合毛重”等于车辆组合的总空载重量加上该车辆组合将运输的最重负载。

289. “申报车辆总重量”是指车辆的总空载重量加上车辆将运输的最重负载的重量。

290. “部门”是指机动车辆管理局,但在第 2 部分第 2 章(从第 2100 节开始)和第 11 部分(从第 21000 节开始)、第 12 部分(从第 24000 节开始)、第 13 部分(从第 29000 节开始)、第 14 部分(从第 31600 节开始)、第 14.1 部分(从第 32000 节开始)、第 14.3 部分(从第 32100 节开始)、第 14.5 部分(从第 33000 节开始)、第 14.7 部分(从第 34000 节开始)和第 14.8 部分(从第 34500 节开始)中使用时,应指加州公路巡逻局。

291. 本法典中对公共工程部的任何引用均应视为对交通运输部引用,交通运输部是政府法典第 13975 条规定的商业、交通和住房署的一部分。

295. “主管”是指机动车辆管理局局长。

295.5. “残疾人”是指以下任何人: (a) 任何失去一只或多只下肢或双手,或无法使用一只或多只下肢或双手的人,或下肢使用受到严重限制的人,或被诊断患有严重损害或干扰行动能力的疾病或障碍的人,或严重残疾以至于没有辅助设备的帮助就无法行动的人。 (b) 任何盲人,其较好眼的中心视力,经斯内伦视力检查测量,在佩戴矫正镜片的情况下,不超过 20/200,或视力大于 20/200,但视野受限,即视野最宽直径所对的角度不超过 20 度。 (c) 任何患有下列任何一种肺部疾病的人: (1)用肺量计测得该人一秒钟的用力(呼吸)呼气量小于一升。

(2)当患者静息时,室内空气中的动脉血氧张力 (pO2) 低于 60 mm/Hg。

(d) 任何患有心血管疾病的人,其功能限制严重程度根据美国心脏协会接受的标准被归类为 III 级或 IV 级。

295.7. “残疾退伍军人”是指在美国武装部队服役期间因受伤或患病而遭受以下任何情况的任何人: (a) 因确诊疾病或病症而导致严重损伤或妨碍行动能力,且被退伍军人事务部或退伍军人退役所在军队评定为 100% 残疾。 (b) 严重残疾,未借助辅助设备的帮助就无法行动。 (c) 丧失一个或多个肢体,或者丧失使用一个或多个肢体的能力。 (d) 依照福利和机构法典第 19153 节的定义,遭受永久性失明。

296. “经销商”是指除制造商之外,向本州的经销商销售或分销须根据本法登记的新车辆、须根据第 5014.1 条进行识别的新拖车、或须根据本法进行识别的新型非公路摩托车或全地形车的任何人,并且指派代表负责联系本州的经销商或潜在经销商。

297. “经销商分支机构”是经销商设立的办事处,负责向经销商销售新车或新拖车(须根据第 5014.1 条进行识别),或负责全部或部分指导或监督经销商的代表。

300. “牵引杆”是一种连接拖车和牵引车的刚性结构,通过非刚性方式牢固地连接到两辆车上,并且不承载任何一辆车的负载。

303. “驾驶-拖曳操作”是指任何机动车辆或连接在一起的机动车辆组合构成被运输的货物的操作,当任何此类机动车辆的一组或多组车轮在道路上行驶时,并且当一辆或多辆此类车辆在制造商、经销商或运输商的特殊牌照下行驶时。

305. “驾驶员”是指驾驶或实际控制车辆的人。“驾驶员”一词不包括舵手或其他以辅助身份协助驾驶员操纵或操作任何铰接式消防设备的人员。

310. “驾驶执照”是指根据本法规或外国司法管辖区的规定,驾驶某一类型机动车辆或车辆组合的有效执照。

310.4. 除第 11105.5 节规定外,“驾驶教练”是指经部门许可的驾驶学校的员工,负责指导他人操作机动车辆。

310.6. “驾驶学校”是指以有偿方式开展或提供机动车驾驶教学的企业。本节中的“教学”包括课堂驾驶教育、车内驾驶培训和函授学习。

310.8. “驾校经营者”是指经营自己驾校的驾校所有者,或者受驾校所有者指定,亲自指导和管理驾校的驾校员工。

311. “驾驶学校所有者”是指经部门许可,从事有偿机动车驾驶教学或为申请人准备该部门颁发的驾驶执照考试的业务的任何人。

312. “药物”一词是指除酒精以外的任何物质或物质组合,它们可能对人的神经系统、大脑或肌肉产生影响,从而在明显程度上损害其驾驶车辆的能力,使其无法像一个通常谨慎小心的人在完全掌握其能力的情况下,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在类似条件下驾驶类似车辆。

312.5. (a) “电动自行车”是指配备有完全可操作的踏板和小于 750 瓦电动机的自行车。 (1) 1 类电动自行车”或“低速踏板辅助电动自行车”是指配备电动机的自行车,该电动机仅在骑行者踩踏板时提供辅助,当自行车的速度达到每小时 20 英里时,电动机停止提供辅助。

(2) 2 类电动自行车”或“低速油门辅助电动自行车”是指配备专门用于推动自行车的电动机的自行车,当自行车的速度达到 20 英里每小时时,电动机无法提供辅助。

(3) 3 级电动自行车”或“速度踏板辅助电动自行车”是指配备电动机的自行车,该电动机仅在骑行者踩踏板时提供辅助,当自行车的速度达到 28 英里/小时时,电动机停止提供辅助,并配备速度计。

(b) 本节定义的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受第 11 部分第 1 章第 4 条(从第 21200 节开始)的约束。 (c)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电动自行车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在每辆电动自行车的显眼位置永久粘贴标签。标签应包含电动自行车的分类编号、最高辅助速度和电机功率,并应使用 Arial 字体打印,字体大小至少为 9 号。

313. “电动个人辅助移动设备”或“EPAMD”是指一种自平衡、非串联两轮设备,其深度不超过 20 英寸,宽度不超过 25 英寸,可以原地转弯,设计用于仅运送一人,其电力推进系统平均功率小于 750 瓦(1 马力),当在铺砌的水平路面上仅由推进系统驱动时,其最大速度不超过每小时 12.5 英里。

313.5. “电动滑板”是指任何有轮子的装置,其踏板设计为供人站立,踏板深度不超过 60 英寸,宽度不超过 18 英寸,仅供一人乘坐,电动推进系统平均功率低于 1,000 瓦,在铺设的水平路面上仅由推进系统驱动时,其最高速度不超过每小时 20 英里。该装置也可设计为由人力推进驱动。

314. “高速公路”是指下列任一类型的公路的一部分: (a)根据《街道和公路法》第 941.4 条由县建立的高速公路系统。 (b)1989 年 1 月 1 日之前由县建立的高速公路系统,如《街道和公路法》第 941.4 节第 (g) 款所述。

315. “必要部件”是指根据本法规需要注册的车辆类型的所有组成部分和车身部件,拆除、改装或替换这些部件可能会隐藏车辆的身份或显著改变其外观。

320. “既定营业地点”是指下列任何一项实际连续或定期占有的地点: (a) 经销商、再制造商、再制造商分公司、制造商、制造商分公司、经销商、经销商分公司、汽车驾驶学校或交通违规者学校,其中保存与所开展业务类型相关的账簿和记录。 (b) 汽车拆解商,其经营业务类型相关的账簿和记录均已保存。汽车拆解商的营业地点在 1970 年 9 月 17 日之前被认定为“既定营业地点”,即为本节定义的“既定营业地点”。 (c) 保存与所开展的业务类型相关的账簿和记录的登记服务。

320.5. “法外负载”是指由于其设计原因,无法合理地减小或拆卸其尺寸或重量,从而无法按照第 35780 节的要求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合法地作为负载运输的单个单元或组装件。本节不适用于乘用车上的负载。

321. “工厂建造房屋”是《健康与安全法》第 19971 节定义的建筑物。本规范中,工厂建造房屋是指宽度超过 8 英尺或长度超过 40 英尺的拖车车厢。

322. (a) “农场劳工车辆”是指任何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送除驾驶员之外的九名或更多农场工人往返工作地点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机动车辆。 (b) 就本节而言,农场工人是指从事与生产或收获任何农产品相关的个人服务以获取雇佣和报酬的任何人。 (c) “农用车辆”不包括: (1) 仅载有车主或驾驶员直系亲属的任何车辆。

(2) 在公共事业委员会授予的特定权力下或由授权的城市或县机构授予运输系统的特定权力下运行的任何车辆。

324. “五轮旅行拖车”是一种专为休闲目的而设计的车辆,其自身结构可运载人员或财产,并且其构造使其能够通过主销连接装置由机动车牵引。

324.5. “前战俘”是指在作为美国武装部队成员、菲律宾联邦武装部队成员、美国远征军的一部分或美国平民服役期间被美国敌对势力作为战俘关押,且目前是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的任何人。

325. “外国管辖区”是指任何其他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领土或属地以及外国、省或国家。

330. “外国车辆”是指根据本法规需要登记的类型的车辆,该车辆由或通过制造商或经销商从外国管辖区带入本州,但不是在本州登记,并且不是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带入本州的。

331. (a)“特许经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 (1)定期或无限期持续的商业关系。

(2)特许人被授予销售或租赁的权利,或在零售处销售或租赁由特许人制造或分销的、须根据第 5014.1 条进行识别的新机动车辆或新拖车的权利,或执行授权保修维修和服务的权利,或执行这些活动的任意组合的权利。

(3)被特许人是特许人分销体系的组成部分。

(4)被特许人的业务经营与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广告或其他指定特许人的商业标志有实质性联系。

(5)特许经营商的部分业务运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特许人对新车辆、零件或配件的持续供应。

(b) “特许经营”一词不包括制造商或分销商与个人达成的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协议: (1)该人被授权对制造商或经销商制造或分销的车辆进行保修维修和服务。

(2)该人不是制造商或经销商的新机动车经销商特许经销商。

(3)该人的维修和服务机构不在制造商或经销商的新机动车经销商特许经销商的相关市场区域内。

331.1. “特许经营者”是指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从特许经营者处获得须根据本法典登记的新机动车、第 436 节定义的新非公路摩托车、第 111 节定义的新全地形车或须根据第 5014.1 节识别的新拖车,并提供销售或租赁,或以零售方式销售或租赁车辆,或被授予执行授权保修维修和服务的权利,或执行这些活动的任意组合的权利的任何人。

331.2. “特许人”是指制造、组装或分销须根据本法典注册的新机动车辆、第 436 节定义的新非公路摩托车、第 111 节定义的新全地形车辆或须根据第 5014.1 节识别的新拖车并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任何人。

331.3. “休闲车特许经营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 (a) 确定期限或无限期持续的商业关系。 (b) 特许经营者被授予销售或租赁,或在零售处销售或租赁由特许人制造或分销的《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10 节第 (a) 款定义的新休闲车的权利,或执行授权保修维修和服务的权利,或执行这些活动的任意组合的权利。

332. “高速公路”是指毗邻土地的所有者对其毗邻土地没有进出其毗邻土地的权利或地役权,或对其仅有有限或受约束的通行权利或地役权的公路。

335. “龙门货车”是一种机动车辆,其设计和构造使其跨在要运输的货物上,并通过适当的机制在运输过程中拾起和支撑货物。

336. “普通公共辅助交通工具”是指任何设计为可搭载不超过 24 名乘客和一名司机的机动车辆,用于为普通公众提供本地交通,包括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在公共所有和运营的交通系统的专属管辖范围内运送 12 年级或以下的学生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或学校活动:电话叫车、订阅服务或路线偏离巴士服务。用于《公共事业法》第 99206.5 节定义的残疾人士或 55 岁及以上人士(包括为这些乘客提供协助所需的任何人员)的专属交通工具不属于普通公共辅助交通工具。 但是,根据 1990 年《美国残疾人法案》(公法 101-336)第二章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法规,被确定为有资格享受补充辅助交通服务的残疾人士,如果其载有陪同人员、陪伴人员或与陪同人员一同出行,则该车辆不足以成为普通公共辅助交通车辆。 通过以下方式之一为普通公众提供本地交通的车辆:电话叫车、订阅服务或路线偏离巴士服务,但不提供 12 年级或以下学生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或学校活动的交通服务,是根据第 642 条定义的公交车,而不是普通公共辅助交通车辆。

340. “车库”是指用于有偿存放或保管根据本法规需要注册的类型且属于公众拥有的车辆的建筑物或其他地方。

345. “高尔夫球车”是指接触地面的车轮不少于三个、空载重量不超过 1,300 磅的机动车,其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 15 英里,用于运载高尔夫设备和不超过两人(包括驾驶员)的人员。

350. (a)“车辆总重量等级”(GVWR)是指制造商指定的单辆车的满载重量。 (b)总组合重量额定值 (GCWR) 是指制造商指定的组合或铰接式车辆的装载重量。如果制造商未指定重量,则 GCWR 应通过将动力装置的 GVWR 与牵引装置及其上的任何负载的总空载重量相加来确定。

353. “危险品”是指根据第 2402.7 节制定的法规所定义的在运输过程中对健康、安全或财产造成不合理风险的任何物质、材料或设备。“危险品”包括根据《健康与安全法》第 25141 节制定的法规所定义的爆炸物和危险废物或物质,以及《健康与安全法》第 117690 节所定义的医疗废物。

360. “公路”是指由公共部门维护并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或场所,用于车辆通行。公路包括街道。

362. “房车”是指最初设计或永久改装并配备供人类居住的车辆,或永久安装有露营车的车辆。临时安装有露营车的车辆不是房车,但根据第 11 部分(从第 21000 节开始)和第 12 部分(从第 24000 节开始),配备露营车且车轴设计用于支撑露营车部分重量的车辆应被视为三轴房车,无论安装方式或注册方式如何。房车不应被视为卡车。

365. “交叉口”是指两条大致直角相交的公路的侧路缘线延长线(若没有,则为道路侧边界线)所包围的区域,或以任何其他角度相交的不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可能发生冲突的区域。

370. “合法所有人”是指对受《统一商法典》规定约束的车辆拥有担保权益的人,或根据租赁、租售或租购协议将车辆出租给州或任何县、市、区或州的政治分支机构或美国的人,该协议授予承租人连续 30 天或更长时间的车辆所有权。

371. 承租人包括“受托人”,是指租赁、提供租赁或被提供租赁机动车期限超过四个月的人。

272. “出租人”是指在超过四个月的租赁期限内,出租或提供租赁、协商或试图协商租赁,或诱使任何人租赁机动车辆;并收取或预期从该车辆的承租人处收取佣金、金钱、经纪费、利润或任何其他有价之物的人。“出租人”包括“寄托人”,“租赁”包括“寄托”。

373. “出租人-零售商”是指除第 286 条第 (a) 款所述情况外,向以下对象以外的人零售或销售先前租赁或租用的车辆的出租人或承租人: (a) 车辆的承租人,或者在书面租赁协议中被承租人指定为该车辆驾驶员且期限至少为一年的人员。 (b) 出于农业、商业或商业目的的购买者。 (c) 政府或政府机构或部门。

375. “照明设备”是指下列任何灯或设备: (a) 前照灯、辅助驾驶灯、超车灯或雾灯、雾尾灯、尾灯、刹车灯、辅助刹车灯、牌照灯、示廓灯、侧标志灯、信号灯或装置、辅助信号灯、减速信号装置、转弯灯、行车灯、红色、蓝色、琥珀色或白色警告灯、闪烁红色校车灯、侧装转向信号灯和校车侧灯。 (b) 转向信号灯或作为车辆危险信号同时闪烁的转向信号灯的操作装置或取消机构,以及提前刹车灯开关。 (c) 转向信号灯、红色校车灯、警示灯的闪光装置、作为车辆危险信号的转向信号灯同时闪烁以及紧急车辆的前照灯闪光系统。 (d) 任何调节灯或设备或其中的光源所发出的光的设备。 (e) 反射器,包括自行车用的反射器和所需警告装置用的反射器。 (f) 主要发射光谱中红外线或紫外线区域的辐射的照明装置,无论这些辐射是否被肉眼可见。 (g) 安装在公交车上的照明标志,利用电子显示屏传达路线名称、路线号、运行号、公共服务公告或此类信息的任意组合,或根据第 25353.1 节使用的照明标志。

377. “限制线”是一条宽度不小于 12 英寸、不大于 24 英寸的白色实线,横跨道路或其任何部分,用于指示交通必须根据法律要求停止的点。

378. (a) “豪华轿车”是指任何标准或加长长度的轿车或运动型多用途车,其座位数(包括司机)不超过 10 名乘客,用于在本州内按预定方式运送乘客。 (b) “改装豪华轿车”是指任何经过改装、改造或加长的车辆,其轴距增加了,超过了原始设备制造商公布的基本型号和年份的轴距尺寸,足以容纳额外的乘客,座位数不超过 10 名乘客(包括司机),用于出租乘客运输。就本细分而言,“轴距”是指前轮和后轮垂直中心线之间的纵向距离。

380. “液化石油气”是指正丁烷、异丁烷、丙烷或丁烯(包括异构体)或主要由其组成的混合物,呈液态或气态,在 100 华氏度时绝对蒸气压超过 40 磅/平方英寸。

385. “地方当局”是指每个县或市的立法机构,有权制定地方警察法规。

385.2. “伐木小车”是一种专为运载原木而设计的车辆,具有一个或多个车轴,如果有多个车轴,则车轴间距不超过 54 英寸,与仅用于运输原木的卡车一起使用,并通过前伸和负载与牵引车牢固连接。

385.3. “伐木车”是指专门用于进行伐木作业的车辆,不用于在公路上运输人员或财产。

385.5. a)“低速汽车”是指满足以下所有要求的机动车: (1)有四个轮子。

(2)在铺砌的水平路面上,一英里行驶速度能达到每小时 20 英里以上、每小时 25 英里以下。

(3)车辆总重量额定值低于 3,000 磅。

(b) (1) 就本节而言,“低速车辆”不是高尔夫球车,除非根据第 21115 或 21115.1 节的规定操作。 (2)低速车又称社区电动车。

386. “管理员工”是指对根据本法规许可的企业行使控制权的人员,无论是通过工资还是佣金获得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担任总经理、业务经理、助理总经理、金融和保险经理、广告经理或销售经理的任何人员。

387. “活动房”是指《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07 节中定义的活动房、《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01.8 节中定义的商用客车、《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08 节中定义的移动房屋、《健康与安全法》第 18971 节中定义的工厂建造房屋,以及宽度超过 102 英寸或总长度(从拖车挂钩最前端到拖车后端)超过 40 英尺的拖车客车。活动房不包括《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10 节中定义的休闲车。

389. “制造商分支机构”是制造商设立的办事处,负责向经销商销售新车或全部或部分指导或监督制造商的代表。

395. “金属轮胎”是指与公路接触的表面全部或部分由金属或其他坚硬非弹性材料制成的轮胎。

395.5. “移动广告牌广告显示器”是指附在移动、非机动车辆、设备或自行车上,携带、牵引或运输标志或广告牌,以广告为主要目的的广告显示器。

396. “移动房屋”是指《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08 节中定义的建筑物。为了执行公路安全法律法规,移动房屋是指宽度超过 102 英寸或总长度超过 40 英尺(从拖车挂钩最前端到拖车后端测量)的拖车车厢。

400. (a) “摩托车”是指配有供驾驶者使用的座位或鞍座的机动车辆,设计为以不超过三个车轮与地面接触行驶。 (b)如果机动车有四个车轮与地面接触,其中两个车轮是边车的功能部件,并且该车辆符合(a)项的定义,则该机动车属于摩托车。 (c) 农用拖拉机不是摩托车。 (d) 符合 (a) 项要求的三轮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客座位区域部分或全部封闭,供当地公共机构执行停车控制规定,并在公共街道上低速行驶,不属于摩托车。但是,本项描述的机动车应符合本法规中关于摩托车设备安装要求的适用条款。

405. “机动自行车”是指发动机排量小于 150 立方厘米的任何摩托车。机动自行车不包括第 406 节定义的机动自行车。

406. (a) “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是指两轮或三轮装置,具有完全可操作的踏板,以人力推动,如果仅由电能驱动则没有踏板,并且具有自动变速器和产生小于 4 总制动马力的电动机,并且能够在平地上以不超过 30 英里每小时的最高速度推动该装置。 (b) 本节定义的每家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制造商均应向买家提供披露信息,告知买家其现有保险单可能不为这些自行车提供保险,买家应联系其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以确定是否提供保险。披露信息应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1) 披露内容应当以不少于14号粗体字体打印在一张纸上,且除披露内容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信息。

(2)披露内容应以大写字母包含下列文字:

“您的保险单可能不涵盖与使用此自行车有关的事故。要确定是否提供保险,您应该联系您的保险公司或代理人。”

407. “机动四轮车”是一种四轮设备,“机动三轮车”是一种三轮设备,设计用于搭载不超过两人(包括驾驶员),并且配有电动机或自动变速器的电动机,总制动功率小于两马力,能够在平地上以不超过每小时 30 英里的最高速度推动设备。该设备只能由因身体残疾而无法以行人身份四处走动的人或第 13000 节定义的老年人使用。

407.5. (a) “机动滑板车”是指任何有把手的两轮设备,其踏板设计为供骑行时站立,或踏板位置有座位和脚踏板,并由电动机驱动。该设备也可能设计为由人力推进。就本节而言,第 400 节定义的摩托车、第 405 节定义的机动自行车或第 406 节定义的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不属于机动滑板车。 (b) 符合(a)项定义且由电力以外的来源驱动的设备也属于机动滑板车。 (c) (1) 机动滑板车制造商应向买家提供披露信息,告知买家,买家现有的保险单可能不为这些滑板车提供保险,买家应联系其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确定是否提供保险。 (2)第(1)款要求的披露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A)披露内容应当以不少于 14 号粗体字体打印在一张纸上,且除披露内容外不包含其他信息。

(B)披露内容应以大写字母包含以下语言:

“您的保险单可能不涵盖与使用此滑板车有关的事故。要确定是否提供保险,您应该联系您的保险公司或代理人。” (d) (1) 机动滑板车制造商应向购买者提供披露,告知购买者不得修改或改变排气系统,以免该系统放大或产生过大的噪音,或不符合适用的排放要求。 (2)第(1)款要求的披露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A)披露内容应当以不少于 14 号粗体字体打印在一张纸上,且除披露内容外不包含其他信息。

(B)披露内容应以大写字母包含以下语言:

“您不得修改或改变本滑板车的排气系统,以免其根据车辆法规第 21226 条放大或产生过大噪音,或导致其无法满足车辆法规 27156 条适用的排放要求。”

408. “汽车承运人”是指第 34500 条所列任何车辆的注册所有人、承租人、被许可人或受托人,他们以出租或非出租的方式运营或指挥任何此类车辆的运营。“汽车承运人”还包括汽车承运人的代理人、官员和代表,以及负责雇用、监督、培训、分配或派遣司机的员工和与安装、检查和维护机动车设备或配件有关的员工。

410. “卡车”或“机动卡车”是主要用于运输财产而设计、使用或维护的机动车辆。

415. (a)“机动车”是指自行驱动的车辆。 (b) “机动车”不包括自驱动轮椅、机动三轮车或机动四轮车,如果由因身体残疾而无法作为行人行走的人操作。 (c) 就第 2 部分第 6 章(从第 3000 节开始)而言,“机动车”包括《健康和安全法》第 18010 节第 (a) 款中定义的休闲车,但不包括卡车露营车。

425. “消声器”是一种由一系列腔室或挡板或其他机械设计组成的装置,用于接收内燃机的废气并有效降低噪音。

426. “新机动车经销商”是指第 285 条所定义的经销商,除该条的要求外,还从机动车制造商或经销商处收购新的未注册机动车用于转售,或从车辆制造商或经销商处收购新的非公路摩托车或全地形车用于转售。除适用第 2 部分第 6 章(从第 3000 条开始)和第 4456 条、第 4750.6 条和第 11704.5 条的规定外,不得对“新机动车经销商”和“经销商”的定义进行区分或做出任何不同的解释。但是,第 3001 条和第 3003 条不适用于《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10 条第 (a) 款所定义的专门经营摩托车、全地形车或休闲车的经销商。

430. “新车”是指完全由新零件制造的车辆,该车辆从未进行过零售,或在该部门注册,或未在任何其他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领土或属地或外国州、省或国家的相应机构或当局注册。

431. “不可维修车辆”是指符合 (a)、(b) 或 (c) 款中规定的标准的车辆类型,否则须进行登记。应向该车辆颁发不可维修车辆证书,并且车辆、车架或组合车架和车身(如适用,并根据第 670.5 节的定义)不得登记或注册。 (a) 不可修复车辆是指除作为零件或废金属来源外没有转售价值的车辆,且车主不可逆转地将其仅指定为零件或废金属来源。 (b) 无法修复的车辆是指被盗窃后被完全剥离(手术剥离)的车辆,缺少所有螺栓车身金属板、所有车门和舱口、几乎所有的内部部件以及几乎所有的格栅和车灯组件,或者车主指定该车辆除了作为废金属来源或可能被非法使用的车辆识别号码的来源外,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转售价值。 (c) 无法修复的车辆是指完全烧毁的车辆(烧毁的残骸),烧毁的程度已经无法再使用或修复车身或内饰部件、轮胎和车轮或传动系统部件,并且车主不可逆转地指定该车辆除了作为废金属或作为可非法使用的车辆识别号码的来源外,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转售价值。

432. “不可修复车辆证书”是颁发给不可修复车辆车主的车辆所有权文件。不可修复车辆证书上车辆所有权只能转让两次。已颁发不可修复车辆证书的车辆不得在加利福尼亚州的道路或高速公路上登记或使用。不可修复车辆证书正面应醒目地标有“不可修复”字样。

435. “非居民”是指不属于本州居民的人。

435.5. “非居民日常通勤者”是指不是本州居民,但因就业目的每天进出本州且其车辆主要停放在本州外的人员。

436. “非公路摩托车”是指根据本法规须识别的摩托车或机动车。

440. “官方交通控制设施”是指符合第 21400 条的任何标志、信号、标记或设施,由公共机构或有管辖权的官员放置或竖立,用于管制、警告或引导交通,但不包括岛屿、路缘、交通障碍、减速带、减速带或其他道路设计特征。

445. “官方交通控制信号”是指由公共机构或有管辖权的官员授权设立的任何手动、电动或机械操作的装置,用于交替指挥交通停止和通行。

450. “油井生产服务车”是指专门设计用于油井服务、仅偶尔在高速公路上操作或移动的车辆。

455. “原始驾驶执照”是指根据本法规向个人颁发的第一张驾驶执照。

460. “车主”是指拥有所有所有权的人,包括车辆的合法所有权,无论该人是否出借、出租或对车辆设立担保权益;根据担保协议,作为购买者有权占有车辆的人;或根据租赁、租售或租购协议,有权连续 30 天或更长时间占有和使用车辆的州、任何县、市、区或州的政治分支机构或美国。

461. 参议院、议会或其任何委员会或州长办公室根据租赁、租售或租购协议持有并使用车辆,连续使用 30 天或更长时间,除非租赁或租购协议另有规定,在向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希望获得豁免后,可免于第 460 条的规定。

462. “辅助交通工具”是指除公交车、校车、学生活动车、青年车、普通公共辅助交通工具或出租车以外的客运车辆,且同时满足以下两种情况: (a) (1) 由企业、非营利组织、州或州的政治分支机构经营,雇用司机并收取服务报酬,这些司机每周的大部分工作时间都在驾驶客运车辆。 (2)就本细分而言,补偿不包括向志愿司机报销提供运输服务的成本,其报销费率不得高于美国国税局为志愿者批准的费率。

(3)本细分中的“出租”是指提供运输服务的实体根据合同或协议获得运输报酬。

(b) 定期用于向下列任何一项提供运输服务: (1)符合《公共事业法》第99206.5节中残疾人定义的残疾人。

(2)《福利和机构法》第4512条第(a)款定义的发育障碍人士。

(3)根据 1990 年美国残疾人法案 (PL101-336) 第二章规定,被认定有资格享受补充辅助交通服务的残疾人士。

(4)年龄在55岁以上的人。

463. “停放或泊车”是指车辆停放,无论是否有人,除临时停放以装卸货物或乘客外,实际停放。

464. “客运车辆”是指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载包括司机在内的 10 人以上的任何车辆,包括拖车巴士,这要求驾驶该车辆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有效的驾驶执照,且该驾驶执照适用于客运。

465. “客运车辆”是指除第 233 条定义的卡车、牵引车或公共汽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用于或维护用于人员运输。“客运车辆”一词应包括房车。

467. (a) “行人”是指步行或使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的人: (1)除自行车外,以人力推动的交通工具。

(2) 电动个人辅助移动装置。

(b) “行人”包括操作自推式轮椅、机动三轮车或机动四轮车的人,并且由于身体残疾,无法作为行人行走,如第 (a) 款所规定。

467.5. “三轮车” 指下列任何一种: (a) 具有三个或三个以上车轮的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用于或能够运送坐在自行车座椅上的乘客,由人操作,用于出租运送乘客。 (b) 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牵引拖车、边车或类似装置,运送或能够运送坐在拖车、边车或类似装置上的座位上的乘客,由人操作,用于出租运送乘客。 (c) 主要或完全由脚踏驱动、可容纳 8 名或以上乘客、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15 英里且用于出租载客的四轮设备。根据本细分定义的人力车须符合第 11 部分第 1 章第 4.5 条(从第 21215 节开始)的要求。

468. 该部门应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或之后开始实施“永久拖车识别牌计划”,并可指定符合本法规的方法,供拖车使用(定义见第 5014.1 节),为所有拖车(健康与安全法规第 18010 节 (b) 款中所述的拖车车厢和停车拖车除外)获取指定的永久拖车识别牌,用于识别目的。辅助拖车或牵引拖车可分配永久拖车识别牌。识别牌的尺寸和设计由部门确定。

470. “人”包括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有限责任公司或法人。

471. “皮卡车”是指制造商规定的车辆总重低于 11,500 磅、空载重量低于 8,001 磅且配备长度不超过 9 英尺的开放式箱式车厢的机动卡车。“皮卡车”不包括符合上述定义的机动车辆,该机动车辆配备通常称为“多功能车身”的车厢式储物箱单元。

472. “引导车”是指除摩托车、机动自行车或机动四轮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根据车辆的大小或负载特性,根据相应州机构或地方当局颁发的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用于在必要时护送一辆或多辆其他车辆。

473. (a) “小型自行车”是指配有供骑手使用的座位或鞍座的两轮机动设备,且并非为公路使用而设计或制造。“小型自行车”不包括第 436 节定义的越野摩托车。 (b) 就本节而言,如果车辆符合《联邦法规》第 49 篇中规定的适用的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并且按照本法规的要求进行配备,则该车辆设计用于公路。

475. “杆或管拖车”是指除机动车之外的车辆,具有一个或多个车轴,如果有多个车轴,则车轴之间的距离不超过 54 英寸,以及两个或多个车轮,与机动车一起使用,仅用于运输杆、木材、管道或整体结构材料,并通过链条、绳索、电缆或牵引杆以及负载与牵引车连接,拖车的任何重量都不落在牵引车上。

480. “动力制动器”是指任何有助于车辆制动的制动装置或机构,其利用车辆动力产生的真空、压缩空气、电力或液压。

485. “充气轮胎”是指用压缩空气充气或能用压缩空气充气的轮胎。

490. “私人道路或车道”是指私人拥有的道路或地方,供所有者或获得所有者明确或暗示许可的人员用于车辆通行,但其他公众不得使用。

492. “私立学校”是指任何提供与十二年级或以下公立学校类似的培训课程的学校,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教会拥有或经营的学校。

500. “休闲型越野车”是指满足以下所有标准的机动车: (a) 由制造商设计,主要用于高速公路以外的行驶。 (b) 有一个用于控制转向的方向盘。 (c) 配有制造商为操作员和所有乘客提供的非跨坐式座位。 (d) (1) 最大速度能力超过每小时 30 英里。 (2) 制造商设计的最大速度为 30 英里每小时或更低,但经过改装后最大速度超过 30 英里每小时的车辆满足本细分中规定的标准。

(e)发动机排量等于或小于 1,000cc(61 ci)。

505. “注册车主”是指经部门登记为车辆所有者的人。

505.2. (a) “登记服务”是指从事征求或接收根据本法规须登记的车辆类型的登记、登记续期或登记或所有权转让申请,或征求或接收根据第 14.85 条(从第 34600 节开始)的机动车运输许可证申请,或向部门传送或提交这些文件(当征求或收到任何服务报酬时)的业务的个人。 “登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了获得报酬而处理登记文件、进行留置权销售或处理车辆拆卸文件的个人。 (b)“注册服务”不包括以下内容: (1)对自己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使用而获得的车辆进行登记服务的个人。

(2)在本州内招揽申请或有偿出售非居民驾驶本州车辆许可证的人。

(3)一个或多个经销商或拆解商,或两者组合的雇员,履行以下任一职责:

(A)为由一个或多个雇用经销商或拆解商收购、委托或销售的车辆提供登记服务。

(B)代表一个或多个雇用经销商或拆解商进行的车辆交易,如果该交易是为雇用经销商或拆解商进行的,并且该经销商或拆解商是符合该部门根据第 1685 条制定的业务合作伙伴自动化计划的合格业务合作伙伴。

(4)汽车俱乐部,定义见《保险法》第 12142 条。

(5)公共承运商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传输申请。

506. “登记年份”是指从车辆首次被要求在该州登记的日期开始,到局长指定的登记到期日期或指定的后续续期时间段结束的时间段。

507. “相关市场区域”是指距离潜在新经销商所在地 10 英里半径范围内的任何区域。

507.5. “再制造车辆”是指由获得许可的再制造商制造的车辆,由任何使用过或翻新的零部件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车架、发动机、变速箱、车轴、刹车或悬架。再制造车辆可以以独特的商标名称出售。通过更换或添加零件或配件而偶然修理、修复或改装的现有车辆不属于再制造车辆。

507.8. “再制造商”是指任何为了获得佣金、金钱或其他有价之物而生产由任何二手或翻新的零部件组成的车辆的人,这些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车架、发动机、变速箱、车轴、刹车或悬架,这些零部件须根据本法规进行注册。再制造商不是通过更换或添加零部件或配件来偶然修理、修复或改装现有车辆的人。

508. “租赁人”是指从事以固定费率或价格出租、租赁或保管车辆业务、期限不超过四个月的个人。

510. “修理厂”是指对根据本法规登记的车辆进行收费修理、改造、整修、喷漆或以任何方式为公众提供维护的地方。

512. “代表”是指由制造商或分销商定期雇用的任何人员,其目的是就制造商或分销商的车辆向其特许经营商进行谈判或推销,或者为了任何目的定期监督或联系本州的特许经营商或潜在特许经营商。

515. “住宅区”是指公路及其毗邻物业(商业区除外)的一部分,(a) 公路一侧四分之一英里范围内的毗邻物业由 13 栋或以上独立住宅或商业建筑占据,或 (b) 公路两侧四分之一英里范围内的毗邻物业由 16 栋或以上独立住宅或商业建筑占据。如果独立住宅或商业建筑与公路长度的比例符合上述要求,则住宅区的长度可以超过四分之一英里。

516. “居民”是指任何有意在本州居住或停留超过临时或短暂停留时间的人。在任何 12 个月期间内,在该州停留六个月或以上,即可产生可反驳的居住推定。 以下是用于车辆登记的居住证明: (a) 登记投票的地址。 (b) 工作地点或营业地点。 (c) 支付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住宿学费。 (d) 家属就读小学或中学。 (e) 申请房主财产税减免。 (f) 租赁或租用房屋作为居住。 (g) 声明居住以获得许可证或任何其他通常不提供给非居民的特权或利益。 (h) 拥有加利福尼亚州驾驶执照。 (i) 表明该状态的存在不仅仅是暂时或瞬变的其他行为、情况或事件。

520. “零售”是指将商品出售给个人供其消费和使用,而不是转售给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将机动车委托给经销商销售的安排。

521. “缓速器”是一种除制动器之外的装置,当驾驶员启动缓速器时,它会在不使用摩擦力的情况下对车轮施加减速力。缓速器可以安装在发动机、排气系统、传动系统或机动车的车轮或被牵引车的车轴或车轮内或上。缓速器可以通过改变发动机的气门正时、控制循环流体的流动、施加电磁力、控制排气系统的气体释放或其他方式来工作。缓速器可以或不可以停止安装它的车辆。

521.5. “复活的报废车辆”是指第 544 节定义的完全损失的报废车辆,或根据第 5500 节或 11520 节报告拆解的车辆,已经使用新的或旧的零部件重建或恢复到合法操作状态。

522. “共乘”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以任何方式出行,包括但不限于拼车、乘坐面包车、拼车、拼出租车、小型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

525. “通行权”是指立即使用高速公路的权利。

527. (a) “道路”是指 1979 年 1 月 1 日之前建立的任何现有车辆路线,并且有显著证据表明之前有根据第 3 部分第 1 章第 1 条(从第 4000 节开始)登记的车辆定期行驶;但“道路”不包括第 39001 节定义的自行车、第 400 节定义的摩托车、第 405 节定义的机动自行车或第 38012 节定义的非公路机动车专用的任何路线。 (b) 即使大自然可能会改变或消除现有车辆路线的部分路段,但只要有证据表明该路线被定期使用,则该路线仍应被视为道路。 (c) 就本条而言,车辆路线不一定是公共或私人维护的路面,才属于道路。本条所载内容不适用于合并区域内的任何财产或私人拥有的财产。 (d) 本节仅作定义之用,本节所包含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影响、改变、创建或破坏任何不动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许可证、执照或地役权;本章亦不得被视为影响任何不动产权益所有者基于对此类不动产权益的使用、占有或所有权或任何人进入此类不动产而承担的责任或不承担的责任。 (e) 本节仅适用于监事会已通过决议或颁布法令规定此类适用的县。

530. “道路”是指公路中经过改造、设计或通常用于车辆通行的部分。

531. “多用途地形车”是指符合第 38010 条第 (a) 款规定的机动车,且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 设计用于高速公路外的行驶。 (b) 悬挂在四个轮胎上。 (c) 有一个用于控制转向的方向盘。 (d) 有一个座位,可容纳一名驾驶员和一名乘客并排就坐。

535. 安全玻璃材料是指任何经过特殊构造、处理或与其他材料组合而成的玻璃材料,与普通板材、平板或浮法玻璃相比,无论玻璃材料是否破碎,都能够降低人员受伤的可能性。

540. “安全区”是指在道路内依法划定供行人专用的区域或空间,该区域或空间受到保护,或通过垂直标志、凸起标记或凸起按钮进行标记或指示,以便在将该区域或空间划定为安全区时始终清晰可见。

543. “报废车辆处理中心”是指专门从事处理由保险公司、授权理赔员、租赁公司、自保人或金融机构或代表其送来的全损报废车辆、无法修复车辆或被盗追回车辆的业务的个人

543.5. “报废车辆重建者”是指重建第 544 条定义的全损报废车辆或根据第 11520 条报告报废的车辆以供随后转售的任何人。为个人使用而重建全损报废车辆或报告报废的车辆并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该车辆的人不是报废车辆重建者。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免除报废车辆重建者根据本法规所适用的任何许可要求。

544. “全损救助车辆”是指以下任一项: (a) 除不可修复车辆外,属于注册类型的车辆,已发生事故、毁坏或损坏,并且车主、租赁公司、金融机构或承保或负责维修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该车辆不经济,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车主不会对该车辆进行修理,从而导致损坏。 (b) 一辆被判定为修理不经济的车辆,无论随后是否修理,保险公司都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全损赔偿,如果在向索赔人支付之前或支付时,保险公司取得了索赔人对全损赔偿金额的同意,并告知客户,根据第 11515 条第 (a) 款或 (b) 款的规定,必须将全损赔偿报告给机动车辆管理局,该局将为该车辆颁发报废证书。

545. (a) “校车”是指为运送 12 年级或以下的学生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或往返于公立或私立学校活动而设计、使用或维护的机动车辆,但以下情况除外: (1) 仅载车主家庭成员的任何类型的机动车辆。

(2) 运送仅坐在乘客车厢内的学生的卡车,或设计载客量不超过 10 人(包括司机)的客运车辆,除非该车辆或卡车运送两名或两名以上坐在轮椅上的残疾学生。

(3)由公共承运人或公共所有或运营的交通系统运营并受其专属管辖的机动车辆,仅在按计划运行并向公众开放期间,或在根据坐轮椅的残疾学生或残疾学生家长的要求安排的运行时间内,用于往返于校外活动,并且该机动车辆设计载客量不超过 16 人(包括驾驶员),向符合条件的公众人士开放,并且学校不提供所要求的交通服务。

(4)小学生活动车。

(5) 由联邦地面运输委员会许可的承运人运营的机动车辆,用于运送从其他州或国家进入或返回该州参加学校活动的学生。

(6) 青年巴士。

(7) 尽管本条有其他规定,社区学院所在学区的管理委员会可通过决议,指定学区运营或为学区运营的任何机动车辆为本条所指的校车,前提是该机动车辆主要用于接送社区学院学生往返公立社区学院或往返公立社区学院活动。该指定在向加州公路巡逻局提交书面通知后方可生效。

(8) 州政府雇员驾驶的国有机动车在州发展服务部管辖的州立医院控制的车道、小路、停车设施或第 21113 条规定的场地上行驶,但限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20 英里。机动车还可以在穿过州发展服务部管辖的州立医院场地的公共街道或公路上行驶不超过四分之一英里,但限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25 英里,并且所有交通都受到机动车出入口处张贴的停车标志或官方交通控制信号的管制。

(9) 普通公共辅助交通工具,如果其不重复现有的校车服务,不将 12 年级或以下的公立学校学生运送到该学生所在学区以外的目的地,并且不用于在 1986-87 学年期间有校车服务的地区运送公立学校学生。在由学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扩大学校服务需要扩大公立学校学生运输的地区,普通公共辅助交通工具不得在确定需要扩大之日起三年内用于运送这些学生。就本节而言,学生是指被运送到强制性学校活动的 12 年级或以下的学生。

(10) 配备闪烁红灯信号系统、黄色警告系统和遮盖校车标志的校车,用于运送学生以外的人员往返学校或参加学校相关活动。

(11) 除第 (2) 款描述的机动车之外,用于运送学生往返学校相关活动的机动车,其设计载客量(包括驾驶员)不超过 25 人,且该车辆由公共事业委员会根据《公共事业法》第 2 部分第 8 章(从第 5351 节开始)认证和许可的客运包机承运人运营,且该车辆未与学校或学区签订合同,且该运输服务不重复校车服务或学校或学区签约、安排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其他学生运输服务。

(b) 本节不得解释为禁止使用校车进行任何其他法律授权的任何活动,包括《教育法》第 39837.5 节。

545.1. (a) 尽管有第 545 条的规定,如果机动车用于接送学生往返社区学院或往返于该学院的活动,则该机动车不属于校车,无论学生的年龄或年级如何,只要该学生是提供交通服务的学院当前在读的学生。 (b) 符合第 (a) 款规定的标准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第 22112 条第 (d) 款的要求陪同学生,并且应当满足第 12517 条的要求。 (c) 本节适用于社区学院区,该区内包含一个或多个县,每个县的人口不超过 250,000。

545.5. (a) 尽管有第 545 条的规定,当特罗纳联合学区运营一辆通常称为长途客车的公交车,用于接送学生参加偏离路线的学校活动时,它不属于校车。 (b) 根据 (a) 款规定运营的长途客车必须每年接受加州公路巡警局的检查,并符合联邦政府为校车制定的设备安全标准,并且只有在驾驶员获得根据第 12517 条规定运营校车的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于运送学生。

546. “学校学生活动巴士”是指由公共承运人、公有或运营的交通系统或客运包车承运人运营的除校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根据学校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协议,用于将 12 年级或以下的学生送往或送回公立或私立学校活动场所,或用于将学生送往或送回寄宿学校,学生在非公路地点接送,由父母或父母指定的成年人在场接收学生或将学生送上车。本节中使用的公共承运人、公有或运营的交通系统和客运包车承运人是指以商业方式运送公众成员为主要业务的承运人。本节不适用于由州际商务委员会许可的承运人运营的机动车辆,该车辆正在运送从其他州或国家进入或返回本州的学校活动旅行中的学生。 校车司机应遵守加州公路巡警局制定的校车司机规定,但规定不得要求司机重复接受与规定要求的培训或教育相同的培训或教育,规定也不得要求司机接受急救培训。但是,有效的校车驾驶证并不赋予持有人驾驶校车的权利。

550. “半挂车”是一种用于运载人员或财产的车辆,与机动车辆一起使用,其结构使得其部分重量和负载重量落在另一车辆上或由另一车辆承载。

553. “遮阳拖车”是指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 8 篇第 3395 节设计和用于提供遮阳的设备。

554. “共享出行设备”是指第 313.5 节中定义的电动滑板车、第 407.5 节中定义的机动滑板车、第 312.5 节中定义的电动自行车、第 231 节中定义的自行车或其他类似的个人交通工具,但第 415 节第 (b) 款规定的除外,由共享出行设备服务提供商通过数字应用程序或其他电子或数字平台向公众提供,供共享使用和运输,以换取财务补偿。

555. “人行道”是指公路上除车行道之外,为行人通行而用路缘、障碍物、标记或其他分界线划分的部分。

557. “雪地摩托”是一种设计用于利用滑雪板、传送带或防滑钉在全部或部分冰雪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通常被称为雪上车辆(OSV)。

558. “雪地轮胎”是一种与传统乘用轮胎胎面花纹相比具有相对较深且激进的胎面花纹的轮胎。

560. “实心轮胎”是指由橡胶或其他弹性材料制成的轮胎,不依赖压缩空气来支撑负载。非充气轮胎(如《联邦法规》第 49 篇第 571.129 节所定义)不属于第 12 部分所称的“实心轮胎”。

565. “专用施工设备”是指: (a) 任何主要用于公路外施工目的且仅偶尔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由于其长度、高度、宽度或空载重量,未经第 35780 节规定的许可,不得在公共公路上空载行驶。 (b) 任何车辆,其设计和主要用于公路平整、公路铺设、土方工程和其他公路建设工程,或用于铁路通行权的建设或维护工作,其设计和使用的主要目的不是运送人员或财产,而是仅仅偶尔在公路上运行或移动。它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和使用的公路和铁路建设和维护机械,例如便携式空气压缩机、气钻、沥青摊铺机、沥青搅拌机、铲斗装载机、履带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开沟机、平整机、精加工机、平地机、路面搅拌机、压路机、松土机、土方刮土机和运输车、照明设备、焊机、泵、水车、电铲和拉索、高速摆动机、翻斗装载机、除草机、自行式和拖拉机牵引的土方设备和机械,包括自卸卡车和拖拉机自卸拖车组合,其 (1) 宽度超过 96 英寸,或 (2) 由于其长度、高度或空载重量,未经本法第 35780 节规定的许可不得在公共道路上移动,并且除在施工现场边界内外不得满载操作,以及其他类似类型的建筑 设备。

570. “专用施工设备”不包括下列任何一项: (a)最初设计用于运输人员或财产的车辆,且该车辆上装有机械,除非第 565 节另有明确规定。 (b) 自卸卡车最初设计时就符合本法规的尺寸和重量规定,尽管随后进行任何改装都需要许可证,如本法规第 35780 节所规定,才能在公路上驾驶此类车辆、卡车装载的混凝土搅拌车、起重机和铲车。

575. “专用移动设备”是指非自行推进的、并非设计或主要用于运送人员或财产、仅偶尔在公路上操作或移动的车辆,农用机械除外。

580. “特制车辆”是指专为私人使用而非转售而制造的车辆,并且不是由授权制造商或再制造商制造的。特制车辆可以由 (1) 套件;(2) 新零件或二手零件,或新旧零件组合;或 (3) 根据第 5500 或 11520 条要求报告拆卸的车辆制造,该车辆在重建后与拆卸的车辆的原始品牌不相似。特制车辆不是通过更换零件进行维修或恢复到其原始设计的车辆。

585. “旅行车”是一种双用途车辆,专为运送人员而设计,并且还设计成座椅可以拆卸或折叠起来,以增加车内物品的承载空间。该术语包括但不限于带有旅行车、旅行车、城镇和乡村旅行车和乡村轿车等商标的车辆类型。主要用于将尸体运送到殡仪馆、太平间或埋葬地或从殡仪馆、太平间或埋葬地运送尸体的车辆不是旅行车。

587. 禁止停车或停止是指车辆停止移动,无论车辆是否有人,除非为了避免与其他交通发生冲突或遵守警察或官方交通管制设施或信号的指挥。

590. “街道”是指由公共部门维护并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或场所,供车辆通行。街道包括高速公路。

591. “街道”或“公路”不包括正在进行建筑、改建或修缮工作的道路或场所的部分,就执行此类工作的设备及其操作而言。如果工作包括街道或公路项目,则授予机构的计划或规范中所示或描述的项目范围应根据实际用于执行工作的设备而排除在外。对此类道路或场所拥有管辖权的机构可以在为此类道路或场所的工程颁发的任何许可证中包括第 11、12、13、14 和 15 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要求,任何此类街道或公路项目的授予机构可以在此类项目的规范中包括此类要求。立法机关颁布本节的意图是,本节不得解释为免除任何人履行适当注意义务。

592. 就第 3 部分(从第 4000 节开始)、第 12 部分(从第 24000 节开始)、第 13 部分(从第 29000 节开始)、第 14.8 部分(从第 34500 节开始)和第 15 部分(从第 35000 节开始)而言,“公路”不包括联邦政府机构管辖范围内位于国家森林或私人土地上、向公众开放、并且此类道路或场所的维护费用由其任何使用者直接承担或分担的道路或场所。

593. “辅助约束系统”是指由在碰撞时充气的气囊组成的自动被动约束系统,通常称为“安全气囊”。

595. “终点站”是指第 34500 节所列类型的车辆定期停放或维护的地方,或车辆运行或调度的地方。

600. “直通高速公路”是指一条高速公路或其一部分,在入口处,来自相交高速公路的车辆交通受停车标志或交通控制信号的管制,或在进入分隔的右转道路时受让路标志的管制。

605. “轮胎牵引装置”是指具有能够提高车辆在积雪或结冰路面上的牵引力、制动能力和转弯能力的构造和设计的装置或机构。轮胎牵引装置的构造和组装应具有足够的结构完整性,并防止意外脱离车辆。轮胎牵引装置在制造或最终组装时应带有永久性印记,标明组装公司或主要制造商的名称、首字母或商标,以及该装置最终制造或组装的国家/地区。

610. “轮胎胎面”是轮胎与道路接触的部分,由肋条和凹槽组成。

611. “收费公路”或“收费道路”是指公共拥有的道路或场所,供公众使用,供车辆通行,但使用需要支付费用。

612. (a) “旅游巴士”是指由《公共事业法》第 5360 节定义的客运包车承运人或《公共事业法》第 226 节定义的客运舞台公司运营或为其运营的巴士。 (b)“旅游巴士”包括(a)项中描述的、车顶结构已进行大幅改造或拆除的巴士。

615. (a) “拖车”是指经过改装或设计并配备用于运输车辆(主要通过起重机、起重机、牵引杆、牵引绳或拖车)或主要用于帮助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辆。设计用于运载最多两辆车的“回滚式运输车”也是拖车。用于运输车辆的出租拖车是拖车。“拖车”不包括汽车拆解商的拖车或回收商的拖车。 (b) “收回者的拖车”是指注册于根据《商业和职业法》第 3 部分第 11 章(从第 7500 节开始)获得许可或注册的收回者的拖车,并且专门用于收回业务。 (c) “汽车拆解商牵引车”是指根据第 5 部分第 3 章(从第 11500 节开始)获得许可的汽车拆解商注册的牵引车,该牵引车专门用于在汽车拆解业务过程中牵引该汽车拆解商所拥有的车辆。

617. “拖车”是指由机动车牵引的车辆,专门设计和用于运输另一辆机动车,被牵引机动车的前轮或后轮安装在拖车上,而被牵引机动车的其他车轮与地面接触。“拖车”不包括第 4014 节中规定的便携式或折叠式拖车。

620. “交通”一词包括单独或共同使用任何高速公路出行的行人、骑乘动物、车辆、有轨电车和其他交通工具。

625. “交通警察”是指加州公路巡警队的任何成员,或任何以执行第 10 条(从第 20000 条开始)或第 11 条(从第 21000 条开始)为主要目的执勤的治安官员。

626. “交通违规者学校”是指为根据第 42005 条由法院转介的人员或其他选择参加的人员提供或主动提供交通安全指导(包括但不限于课堂交通违规者课程)的企业。

626.2. “交通违规学校分支机构或教室所在地”是指交通违规学校进行教学或保存记录的任何地方。

626.4. “交通违法者学校指导员”是指代表交通违法者学校向交通违法者提供指导的任何人。

626.6. “交通违法者学校经营者”是指导和管理交通违法者学校运营的人。

626.8. “交通违规学校所有者”是指拥有交通违规学校的任何自然人、协会或公司。

627. (a) 本规范中的“工程和交通调查”是指按照交通运输部确定的供州和地方当局使用的方法对公路和交通状况进行的调查。 (b) 工程和交通调查除应考虑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外,还应考虑以下所有内容: (1) 通过交通工程测量确定的现行速度。

(2) 事故记录。

(3) 驾驶员不太清楚的高速公路、交通和路边状况。

(c) 在进行工程和交通调查时,地方当局除了考虑第(b)款第(1)至(3)段所列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以下所有因素: (1)居住密度,如果公路的特定路段及其毗邻的除商业区以外的财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A) 在高速公路一侧,距离四分之一英里范围内,其前方的毗连财产被 13 栋或更多独立的住宅或商业建筑占据。

(B) 在公路两侧四分之一英里的距离内,其前方的毗连财产被 16 栋或更多独立的住宅或商业建筑占据。

(C) 该段公路长度超过四分之一英里,但独立住宅或商业建筑与公路长度的比例符合(A)或(B)款的规定。

(2) 自行车和行人的安全,更加考虑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个人辅助移动设备使用者和无家可归者等弱势行人群体。

630. “拖车”是一种设计用于在其自身结构上运载人员或财产并由机动车辆牵引的车辆,其构造使其重量的任何部分都不会压在其他车辆上。根据第 15 部分(从第 35000 节开始),“拖车”包括与辅助轮轴一起使用的半挂车,前提是辅助轮轴是为替代拖车的牵引杆和前轴的功能而构造的。

635. “拖车客车”是指除机动车之外的车辆,设计用于人类居住或工业、专业或商业用途,用于在其自身结构上运载物品,并由机动车牵引。《健康和安全法》第 18009.3 节中描述的“公园拖车”是一种拖车客车。

636. “拖车客车”是指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输包括驾驶员在内的 15 人以上的拖车或半挂车,包括连接的牵引机动车,即卡车、牵引车或客车。

640. “受让人”是指获得本法规要求注册的车辆的唯一所有权或权益的人。

642. “公交巴士”是指由公共所有或运营的公交系统拥有或运营的任何巴士,或根据与公共所有或运营的公交系统的合同运营的任何巴士,用于向公众提供定期的收费交通服务。一般公共辅助交通车辆不是公交巴士。

645. (a)“运输商”是指从事通过合法方式在公路上运输任何已拥有或合法占有的车辆的业务,目的是将车辆交付给经销商、制造商的销售代理、购买者,或根据车主的要求运送到新地点的人。 (b)“运输者”一词不包括从事拖车操作业务的人员。

650. “无轨电车”是指由架空电车线提供的电力驱动但不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655. (a) “卡车牵引车”是一种主要用于牵引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辆,其构造不是为了承载除车辆部分重量和所牵引的负载以外的负载。本节中的“负载”不包括卡车牵引车在车辆运行过程中承载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的承载空间不超过 34 平方英尺。 (b) 尽管有(a)分项的规定,由机动承运商运营的卡车牵引车(其所有者已获得加州公路巡逻局颁发的根据第 14 条(从第 31600 节开始)运输爆炸物的许可)可以配备专门用于运输爆炸物或弹药相关安全材料的货柜,如美国国防部所规定。

657. “桁架”是梁、杆或杆的组合,通常以三角形或三角形组合排列,形成刚性框架,用作建筑物的结构支撑。

660. 车辆的“空载重量”是指装备齐全并准备在道路上行驶的重量,包括车身、挡泥板、发动机油、装满水的散热器,以及五加仑汽油或同等重量的其他机动燃料;还包括法律要求的设备,除非根据第 66l 条获得豁免,任何永久固定在车辆上的专用柜子、箱子或车身部件,以及任何与车身或车辆有效运行有关的机械、设备或附件。空载重量不包括任何负载或任何机械或机械设备,例如但不限于木锯、钻井机、喷雾设备、拖车起重机和研磨设备。车辆的空载重量不适用于确定根据本法或《税收法典》第 9400 条以外的任何费用。

661. 空载重量不包括为车身或车辆有效运行而配备的下列机械、设备或附件: (a) 用于装载、压实或卸载垃圾的设备。 (b) Transitmix水泥设备。 (c) 用于容纳或支撑负载的临时设备,不会改变车身类别。 (d) 任何暂时固定在车辆上的露营装置。 (e) 制冷设备。

665. “二手车”是指已出售的车辆、已在该部门注册的车辆、已在公路上出售并行驶的车辆、或已在其他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领土或属地或外国、省或国家的相应权威机构注册的车辆、或在经销商的销售工作中定期使用或操作为演示车的未注册车辆、或制造商在其销售或分销工作中定期使用或操作的未注册车辆。 “销售”一词不包括或扩展到:(1)制造商或分销商向经销商进行的任何销售,(2)获得特许销售特定系列产品的新机动车经销商向获得特许销售相同系列产品的另一家新机动车经销商进行的任何销售,或(3)经销商向根据本法获得许可的另一家经销商进行的任何销售,涉及移动房屋(定义见《健康与安全法》第 396 节)、休闲车(定义见《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10.5 节)、商用客车(定义见《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12 节)、需识别的非公路机动车(定义见第 38012 节)或商用车(定义见第 260 节)。

665.5. “调头”是指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转弯以向相反方向行驶,无论是否通过一个连续的动作完成。

667. (a) “多用途拖车”是指仅用于运输用户个人财产而非用于商业用途的拖车或半挂车,其总重量不超过 10,000 磅或制造商规定的车辆总重量额定值不超过 10,000 磅。 (b) 尽管有(a)分项规定,“多用途拖车”包括设计用于运输牲畜(非商业用途)的拖车或半挂车,其总重量不超过 10,000 磅或制造商规定的车辆总重量额定值不超过 10,000 磅。

668. “共乘车辆”是指除卡车或牵引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设计用于运载包括司机在内超过 10 人但不超过 15 人,其维护和使用主要用于非营利性工作相关的成人拼车运输。

670. “车辆”是指用于在公路上推动、移动或牵引任何人或财产的设备,但仅靠人力移动或专门在固定轨道或轨道上使用的设备除外。

670.5. 车架是指车辆底盘的主要纵向结构构件,对于采用整体式车身结构的车辆,是指车身最低的主要纵向结构构件,作为机动车结构的主要支撑。

671. (a) “车辆识别号”是指发动机编号、序列号或其他可区分的数字、字母、标记、字符或数据或其任何组合,由制造商或部门要求或使用,用于唯一地识别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或用于注册。 (b) 每当车辆由标有一个或多个不同车辆识别号的零部件构成时,由制造商或授权的政府机构在车架或组合车架和车身(如适用)上印刻或粘贴的车辆识别号(如第 670.5 节所定义)应确定车辆的身份,以便进行登记。

672. (a) “车辆制造商”是指使用原材料或新的基本部件生产本法规定的登记车辆、本法规定的非公路摩托车或全地形车辆或第 5014.1 条规定的必须识别的拖车的任何人,或为零售目的永久改造新商用车辆的任何人,将车辆改装成展示《健康与安全法》第 18056 条以及住房和社区发展部据此发布的任何法规所要求的批准标志的房车。本节中使用的“永久改造”不包括将露营车永久安装在车辆上。 (b) 根据本法规的目的,生产由二手或翻新零件组成的须注册类型的车辆的车辆制造商即为再制造商,定义见第 507.8 节。 (c) 除非汽车制造商向本州的特许经营商授予特许经营权,或直接向本州的特许经营商或本州的消费者提供车辆保修,否则制造商必须在本州设有营业地点或代表。 (d) 本节的范围和适用范围仅限于第 2 部分(从第 1500 节开始)和第 5 部分(从第 11100 节开始)。

675. (a)“车辆销售人员”是指本条款未明确排除的人员,其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行为: (1) 受雇于第 285 条定义的经销商并担任销售人员,或根据与经销商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安排,为了佣金、金钱、利润或其他有价值的东西,销售、交换、购买或提供销售,谈判或试图谈判、销售或交换本法要求注册的车辆的权益。

(2) 诱导或试图诱导任何人购买或交换需要登记的车辆的权益,并且从车辆的卖方或购买者处收取或期望收取佣金、金钱、经纪费、利润或任何其他有价值的东西。

(3) 对持牌车辆经销商的业务行使管理控制或监督持牌经销商雇用的车辆销售人员,无论是通过工资还是佣金获得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雇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销售经理的任何人员,或代表持牌车辆经销商与客户谈判或诱使客户签订车辆销售担保协议、购买协议或采购订单的任何持牌车辆经销商的员工。

(b) “车辆销售人员”一词不包括以下任何人员: (1) 保险公司、金融公司的代表或公职人员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根据雇主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为履行公务,或根据任何法院的授权,必须处置或出售车辆,如果出售的目的是为了挽救卖方免受损失或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授权。

(2) 拥有制造商、再制造商、运输商、分销商或代表许可的人员。

(3) 专门从事出口车辆或在美国领土以外征求销售和交付车辆订单的合法业务的人员。

(4) 不以购买或销售车辆为业的人员,在善意取得和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为自用或业务使用而取得的车辆,其处置方式不以规避本法规定为目的。

(5) 受雇于从事购买、销售或交换船用拖车业务的人员,并定期担任销售人员的人员。

(6) 受雇于从事不涉及车辆购买、销售或交换的商业活动的人员定期作为销售员的人员,但偶然涉及购买、销售或交换不受本法登记限制的车辆、船用拖车、或宣传为专供儿童使用的微型汽车或赛车的人员除外。

(7) 根据本法获得汽车经销商执照的人员,作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成员或法人股东和董事或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和经理开展业务。但是,这些人应专门代表他们拥有权益或股份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或法人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本节定义的销售人员活动,而拥有股份的人员应为法人董事;否则,他们就是汽车销售人员,并受第 5 部分第 4 章第 2 条(从第 11800 节开始)的约束。

(8) 根据《车辆法》第 11700.1 条规定,在加州获准营业的车辆经销商定期雇用作为销售人员的人员

675.5. “车辆验证员”是指第 675.6 条未明确排除的人员,他们负责检查、记录、记录并向部门或其授权代表提交部门为登记或转让车辆所有权可能要求的车辆身份证明。

675.6. (a)“车辆验证员”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1) 治安官。

(2) 该部门的授权雇员。

(3) 国家保险犯罪局特工。

(4) 根据保险法第 2 部分第 5 部分(从第 12140 节开始)的规定获得认证的组织的雇员,其职责要求或授权对车辆进行验证。

(b) 第(a)款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履行车辆验证员的职责,而无需获得第 11300 节要求的特别许可。

676. “全年登记”是指局长指定车辆登记到期日和更新日期的制度,目的是平衡全年更新车辆的数量。

676.5. “水车”是指设计载水量不少于 1,500 加仑的车辆,主要用于运输和运送供其他车辆或火灾应急现场的泵送设备使用的水。

680. (a) “青少年巴士”是指除校车之外的任何巴士,其设计载客量不超过 16 人和司机,用于将 12 年级或 12 年级以下的儿童从公立或私立学校直接运送到距离学校 25 英里范围内的有组织的非学校相关青少年活动场所,或直接从提供有组织的非学校相关青少年活动的地点运送到距离该地点 25 英里范围内的公立或私立学校。 (b) 除了(a)款规定的目的地外,如果驾驶员符合第12523条的要求并接受了加州公路巡逻局批准的额外指导和培训,青少年巴士还可用于运送12年级或12年级以下的儿童往返其居住地。

681. (a) “真实身份驾驶执照或身份证”是指由某个州颁发的、经国土安全部认证符合 2005 年《真实身份法案》(公法 109-13)及其制定的法规的要求的驾驶执照或身份证。 (b) 本节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